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 胡海波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未臻明確,且未檢附原處分,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補正聲明後之起訴狀,並以書狀具體表明本件所欲撤銷之「原處分」為何,並應提出系爭原處分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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