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璋所犯如附表編號2、10至12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璋因犯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2、10至12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10至12所示之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4月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10至12所示罪刑之總和1年2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1年1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五、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縱其中數罪,雖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有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然併合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因此擇其中之數罪,無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該確定裁判亦因其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失其效力。是以,後法院遇有上開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為受刑人利益而於所定刑度上應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考量外,當然不受其拘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得本前揭併合處罰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查,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月17日確定(下稱甲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7年1月初至107年10月12日間),均係在甲判決確定(108年1月17日)前,期間受刑人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
8罪,與甲判決確定之他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8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7年1月初至107年6│108/07/04│107/10/12│││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察署108年度毒偵字│察署107年度偵字第││案號│10203號等│第1261號│10792號等│├─┬───┼─────────┼─────────┼─────────┤│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3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909號││實│││1085號│、107年度易字第11││審││││40號、第1165號││├───┼─────────┼─────────┼─────────┤││判決│108/09/19│109/01/30│108/08/22│││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3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909號││決│││1085號│、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第1165號││├───┼─────────┼─────────┼─────────┤││確定│108/10/20│109/04/02│109/02/19│││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否││科罰金案件││││├─────┼─────────┼─────────┼─────────┤│備註│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編號3、4應執行有│編號5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7/10/11│107/09/28│107/09/29││││││├─────┼─────────┼─────────┼─────────┤│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察署107年度偵字第││案號│10792號等│10792號等│10792號等│├─┬───┼─────────┼─────────┼─────────┤│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實││、107年度易字第11│、107年度易字第11│、107年度易字第11││審││40號、第1165號│40號、第1165號│40號、第1165號││├───┼─────────┼─────────┼─────────┤││判決│108/08/22│108/08/22│108/08/22│││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決││、107年度易字第11│、107年度易字第11│、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第1165號│40號、第1165號│40號、第1165號││├───┼─────────┼─────────┼─────────┤││確定│109/02/19│109/02/19│109/02/19│││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編號5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09/30│107/10/01│107/10/09││││││├─────┼─────────┼─────────┼─────────┤│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察署107年度偵字第││案號│10792號等│10792號等│10792號等│├─┬───┼─────────┼─────────┼─────────┤│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實││、107年度易字第11│、107年度易字第11│、107年度易字第11││審││40號、第1165號│40號、第1165號│40號、第1165號││├───┼─────────┼─────────┼─────────┤││判決│108/08/22│108/08/22│108/08/22│││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107年度訴字第909號││決││、107年度易字第11│、107年度易字第11│、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第1165號│40號、第1165號│40號、第1165號││├───┼─────────┼─────────┼─────────┤││確定│109/02/19│109/02/19│109/02/19│││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編號10、1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07/31│108/07/31│108/06/23││││││├─────┼─────────┼─────────┼─────────┤│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8年度毒偵字│察署108年度毒偵字│察署109年度偵字第││案號│第1458號│第1458號│156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5│108年度訴字第1085│109年度竹簡字第650││實││號│號│號││審├───┼─────────┼─────────┼─────────┤││判決│109/04/01│109/04/01│109/06/29│││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5│108年度訴字第1085│109年度竹簡字第650││決││號│號│號││├───┼─────────┼─────────┼─────────┤││確定│109/04/01│109/04/01│109/07/28│││日期│(本件為協商判決)│(本件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原聲請書附表編號8│原聲請書附表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