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徐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被 告 徐絃峰
被 告 阮妙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徐文標 (即被告之父,歿)為兄弟,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
段180之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徐
文標之父親即訴外人 徐興祥 (歿)於生前購買,贈與原告與
訴外人徐文標所有,原告分得位於系爭土地東北角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47⑴處,面積387.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編號土地
),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故系爭編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徐文標名下,並於69年8月27日書立覺書,載明原告現
所居住使用之地,為原告所有,日後得辦理分割登記時,立
覺書人即訴外人徐文標無條件應付登記文件,交由原告辦
理。即系爭土地縱登記於訴外人徐文標名下,原告對之仍有
所有權1000分之135的持分。惟訴外人徐文標於108年過世,
其繼承人即被告徐絃峰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編號土地,雖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關於分割後最小面積之規定,然仍得請求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權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而請求被告徐絃峰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35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為被告徐絃
峰所拒。系爭編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對該處有使用、收
益、管理權限,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僅係因受法時法令不得
分割之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文標名下。被告徐絃峰
自其父即訴外人徐文標繼承系爭土地,自繼受上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是原告與被告徐絃峰間仍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負有繼續為原告出名,其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形
式上所有權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絃峰,為終止
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終止後,被告徐絃
峰應將系爭編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使用、管理、收益之系爭土地範圍(與被告使用範圍有
圍牆區隔),外觀客觀上為一般眾人所知悉為不同所有權
範圍,被告二人更無從推委稱不知情,於被告徐絃峰之父即
徐文標過世後,由被告徐絃峰繼承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徐
絃峰表示,請求將借名登記範圍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與
原告,遭被告夫妻拒絕。原告提起訴訟經法院受理後,被告
徐絃峰為規避原告之請求,蓄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
被告阮妙秋,且被告阮妙秋知悉上情(請求徐絃峰移轉過戶
登記),其並非善意受讓人,被告徐絃峰所為無償贈與之行
為損害原告之請求權,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渠
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權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於徐興祥購買時,即將土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於徐文標名下,而指定原告管理系爭編號土地
,並於該處居住,後來徐興祥同意徐文標也在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居住。之後,徐興祥分產(大約民國62、63年間)與子
女時,將系爭土地分予徐文標及原告時,即終止與徐文標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將原告就系爭編號土地使用、收益、管理
範圍之所有權分歸原告所有、以外部分歸徐文標所有,因此
原告系爭編號土地所有權範圍與徐文標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徐興祥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產於原告及徐興祥,故
系爭土地並非徐興祥之遺產。
㈣、聲明:①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387.12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1000分之1485於109年10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阮妙秋應將上開土地於
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絃峰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徐文標在世時,未告知被告徐絃峰有覺書之存在,亦未告知
系爭土地有部分權利係屬於他人所有,原告應舉證證明覺書
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縱覺書為真正,依原告所述,於所指
書立覺書時,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當時之農業發展
條例及土地法均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始借名登記於徐
文標名下。惟有關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規定業於89
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且覺書亦明確記載「日後得為分割登
記時立覺書人無條件應付登記文件交由徐文斌辦理登記…」
。故原告自89年1月26日起即得向徐文標請求移轉登記,然
遲未為之,直至109年10月19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又依原告所主張以證人 徐文欽 之證詞作為借名登記之依據,
系爭土地既為徐興祥所有借名登記予徐文標,則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於徐興祥與徐文標間,於徐興祥去世後,應由徐興祥
之繼承人繼受,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屬於徐興祥之遺產,應由
徐興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列徐興祥之所有繼承人為當事
人。則與原告前主張借名登記係在於徐文標與原告間,有所
矛盾,系爭土地既非原告之財產,原告如何與徐文標間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然原告主張其與徐文標間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為可採,然系爭土地現已移轉為被告阮妙秋所有,
且被告 徐炫峰 與被告阮妙秋皆不知悉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阮妙秋為善意受讓,亦無移轉登記之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徐文標名
下,嗣徐文標於108年過世,被告徐絃峰因遺囑繼承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於109年10月22日由被告阮妙秋因夫妻贈與而
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阮妙秋
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以其動產,
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
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
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
,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
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是當事
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將系爭編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
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編號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提出覺書主張徐文標與原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
覺書其上僅有徐文標一人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此有該覺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所謂的覺書,究竟是何人與
何人間成立之契約已有疑義。再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要
件是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即前提須該財產
係屬於一方所有,原告對於系爭編號土地,表示是其父親徐
興祥購買贈予原告與訴外人徐文標,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
徐文欽即原告的哥哥到庭證稱:這地是我父親買的,當時沒
有分家,父親說借老三徐文標的名字登記。當時徐文標的職
位比較方便,而我的工作比較多,不知道為什麼不登記在徐
文斌名下,覺書是請代書寫的,當時在場的人有代書、我父
親、我、徐文標、徐文斌等5人在場,不知道為何沒有徐文
斌簽名。父親是說徐文斌住在這裡,土地要給徐文斌,徐文
標也同意,父親事後怕有糾紛,才會請代書寫覺書,分產的
時候,除了系爭土地外,沒有分其他東西。因為徐文斌較年
輕,請徐文標帶一陣子,教徐文斌如何耕作,後來因為有點
不和,所以房子跟土地要給徐文斌,這完全是先父主導的,
房子是父親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證人
徐文中 即原告弟弟到庭證稱:家族成員都知道這地是徐文斌
的,不曉得為什麼不登記給徐文斌,父親大約是在民國61、
62年間分產,每個兄弟都有分到土地或房屋,徐文斌分到現
在居住的土地,沒有土地所有權狀,其他兄弟者都取得單獨
所有權,土地登記給徐文標,應該是圖方便,徐文斌除了分
到系爭編號土地,尚有分得其他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背面至97頁背面),惟證人徐文欽既證稱書立覺書時有5人
在場,然覺書僅有徐文標一人簽名,若真有協意分產,理應
由相關當事人簽名以示同意,而於當事人均在場,未有相關
當事人簽名,僅由其中一人簽名,此顯與常情不符。再者,
若依證人徐文欽所述,此覺書係由其父親徐興祥所主導,且
土地為其父親所購買,則所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存在於
徐興祥與徐文標間,原告於覺書簽立前,並未取得任何土地
之權利,則於此時斷無法與徐文標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
是證人徐文欽證詞,不啻與常情不符,且反依證人證詞更可
知原告未取得所有權,無法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證
人徐文中之證詞,雖表示其父親將系爭土地分產予原告與徐
文標,惟其既表示大家分得的部分均有取得單獨所有權,則
為何獨有系爭土地需借名登記,已有疑義,況證人亦表示登
記予徐文標係為圖方便,則顯非基於任何借名契約之關係,
則當無所謂徐文標與徐興祥成立借名登記之情,則原告如何
取得系爭編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得再與徐文標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礙難由證人證詞可知,是以原告主張與徐文標間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已難信實。
⑶、再者,原告主張係因法令之限制,故借名登記於徐文標名下
,惟證人徐文欽先到庭證稱係因徐文標職位的關係,後又表
示係其父親主導要登記於徐文標的名下,且其不清楚為何不
登記予徐文斌,證人徐文中亦證稱係為圖方便方登記予徐文
標,則是否係基於法令之限制方為此登記,則究為何登記於
徐文標,無從由證人處得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則徐興祥將其所購買土地登記予徐文標,是否係因徐文
標有自耕能力,亦有疑義。
⑷、又按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己
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刪除,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
例第30條亦於同日修正刪除。又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 劉忠發 死亡後,因其委任事務之性質(
即受贈系爭土地時因法律障礙無法即為移轉而借用劉忠發名
義登記),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而系爭土
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律上障礙,於89年1月間已消滅,被
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就借名
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
始為起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縱依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
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始於69年8月27日書立覺書,借名登記於徐文標名下。惟有
關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
除,且覺書亦明確記載「日後得為分割登記時立覺書人無條
件應付登記文件交由徐文斌辦理登記…」。故原告自89年1
月26日起即得向徐文標請求移轉登記,然直至109年10月21
日始向法院起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編號土地,已罹於時效,被告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
⑸、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始存在亦已
時效消滅,則其就系爭編號土地未有任何請求權存在,自不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從而,亦無
從請求被告阮妙秋應將上開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徐絃峰應將上開編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其請求⑴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87.12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1000分之
1485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以贈
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阮妙秋
應將上開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徐絃峰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