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9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志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志堅與 蔡志杰 間因有金錢、感情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在金門縣○○鎮○○0號前,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敲擊蔡志杰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蔡志杰母親 黃子淇 名下),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座車門玻璃、右側剎車燈罩破碎,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車門、後車廂凹陷,右側後照鏡斷裂,並致令不堪使用。㈡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鎮○○0○0號前,又持自路邊花盆內撿拾之石頭砸向蔡志杰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樣登記在蔡志杰母親黃子淇名下),致該車左後、正後擋風玻璃破碎,並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子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杰之證述及告訴人黃子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7頁、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復被告上揭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金門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上開毒品案件被告並於104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另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105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30頁)。則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受蔡志杰聯合他人欺瞞暨一時不滿欲洩憤之動機、目的,即以手持花盆及木棍之方式,砸向與其並無財務糾紛之朋友蔡志杰所使用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致該車輛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而不堪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花盆及木棍,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之工具,然其隨處可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