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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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 吳志長 (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1)乙○○與吳志長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2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由吳志長侵入餐廳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上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得手後走到外面,將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交給在外等候之乙○○,由乙○○以汽車鑰匙及遙控器,發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2)乙○○與吳志長於9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乙○○駕駛該部贓車搭載吳志長,至苗栗縣○○鎮○○街○號「伊人造型工作室」前,由吳志長入內以借用紙筆為由接近櫃檯後,趁機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櫃檯上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鑰匙20支及現金新台幣2萬零9百元),得手後坐上在外接應由乙○○所駕駛之贓車逃逸。經丙○○發現皮包被竊,跑出店外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嗣乙○○駕駛該部贓車搭載吳志長,於94年11月24日10時多許,途經苗栗縣○○鎮○○○路,為警發現贓車加以追捕,乙○○逃逸時因速度過快衝入稻田無法行駛,乙○○與吳志長遂分頭逃逸,警方隨後將車內遺留之香煙盒,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發現係乙○○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