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2月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5鄰灣寶庄91之3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博愛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見其有飲酒之事情,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2月2日2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博愛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見其有飲酒之事情,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8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闖越紅燈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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