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損壞他人之氣窗玻璃,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自甲○○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旁之空屋2樓窗戶,雙手戴手套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攀爬至甲○○住處2樓後,再踰越
2樓窗戶侵入甲○○該住處之2樓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亦雙手戴手套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自甲○○該住處旁空屋之頂樓攀爬至甲○○住處頂樓後,持該鐵撬將甲○○住處頂樓之鋁門窗拆下(未毀損)後,踰越該鋁門窗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7萬元,得手後逃逸。
(三)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9日晚上7時10分許,亦雙手戴手套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自甲○○住處旁之空屋4樓外牆,攀爬至甲○○住處
3樓,打開鐵窗安全門,踰越該安全門侵入該住宅後,因無法打開甲○○3樓主臥房,即至2樓拿取菜刀,再前往該3樓將甲○○之房門旁窗戶打破後,侵入該房間行竊,然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走至甲○○之女 徐佳泯 3樓之房間內,竊取徐佳泯所有現金1千元,得手後逃逸。
(四)乙○○又於96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前,乙○○再以同樣方法,攀爬至甲○○住處2樓鋁門窗外,持老虎鉗將該鋁門窗上之氣窗玻璃打破後,因聲音太大,而未進入行竊。旋於96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為甲○○及其鄰居逮獲,並報警前往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作案用之工具。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表:
1、紅色繩子1條。
2、棉質手套1雙。
3、鐵鉗子1支。
4、鐵撬1支。
5、鐵鎚1支。
6、美工刀1支。
7、透明膠布1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