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9月22日、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91年11月15日起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9月28日,因其前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參加為恭醫院之毒品戒癮療程,其至該院參加戒癮課程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固於偵訊中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惟查:
⑴被告於95年9月28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95C276)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⑵上開鑑驗中心對尿液之採驗方式係採取「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堪稱精密檢驗方式,相對於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等,因敏感度高,檢驗本身特異性較差的限制,在「篩檢試驗」中可能為儀器誤認為安非他命陽性,而產生「偽陽性」的結果。但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具專一特異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的個別濃度,以免誤判,俾確定尿液中確實含有該樣毒品成分。準此,上開鑑識中心既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檢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之尿液不可能導致「偽陽性」之反應。
⑶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
檢字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5年9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5C27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2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2次觀察勒戒之記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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