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路○○○號前之對面(舜祥電機前)路邊起步,○○○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又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自路邊起步時逆向駛入對向民族路由北向向南之車道,且未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民族路由北向南行駛,因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難以信服,因其當時車速僅10公里左右,如原告之時速僅
20、30公里,不可能未看到被告所駕之車。又原告已受領保險賠付十幾萬元,沒理由再向被告請求30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毀損後,未經修復而逕行報廢,已如前述,而系爭自小客車係於89年5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11月2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6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原告於89年6月購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格為61萬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詳卷第42頁),系爭自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自小客車自應認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即61,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仍有35萬元之殘值云云,自無足採。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經報廢,並未經修復,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已受領保險金179,22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且有理算簽結作業單及賠付資料查詢單(詳卷第43、44頁)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自小客車既僅餘殘值61,000元,應認於已受領保險金179,220元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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