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15號、109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瑋(原名: 陳暐勝 )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以1本帳戶10天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可領30,000元之代價,依照「陳小姐」之指示,於108年10月12日,在嘉義市水上鄉崎子頭159之15號統一超商暘民門市,將其名下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另更改為「陳小姐」指定之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24號統一便利商店民府門市(收件人為:李*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假冒小新樂器行廠商、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專員,向 呂彥佐 佯稱因作業系統錯誤,,需要呂彥佐配合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使呂彥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54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使用手機APP各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許富雄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提領殆盡。
(二)於108年10月16時17時許,假冒168旅館服務人員,向 柯冠瑈 佯稱因作業系統錯誤,誤刷10晚之信用卡住宿費用,需使用ATM轉帳功能進行解除錯誤等語,使柯冠瑈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持提款卡至ATM提款機轉帳3,011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許富雄提領殆盡。
二、案經柯冠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彥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經被告陳家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4號第35頁、第7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1-79頁),核與告訴人呂彥佐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4-6頁)、告訴人柯冠瑈於警詢中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84號(下稱偵一卷)第29-3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呂彥佐提出之通話記錄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49-53頁、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柯冠瑈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5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23-25頁)、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收據翻拍畫面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二卷第45、第49-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見偵二卷69-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有擔任小北百貨員工約4個月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難推諉不知;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指示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陳小姐」實屬陌生人,其不知「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陳小姐」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有預見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防免系爭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之舉措。又系爭帳戶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不久,帳戶內之餘款幾乎已所剩無幾,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足資佐憑,堪以推認被告僅顧一己賺取不符常情之薪資(10天10,000元,每月可領30,000元),系爭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所謂,足信被告係任令系爭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之人,且將系爭帳戶密碼變更為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密碼,予其等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給他人之行為,導致2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暱稱「陳小姐」之人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欺金額,且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000元及3,011元達成和解,並匯款3,011元至告訴人柯冠瑈之帳戶,有本院109年9月14日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9頁、第7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找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父母及兄弟一起生活、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來源是父母及打零工(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衝動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彥佐達成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告訴人呂彥佐亦表示如被告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即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且已賠償告訴人柯冠瑈遭詐騙金額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呂彥佐間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爰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於本判決確定後,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系爭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瑋主觀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因貪圖LINE暱稱「陳小姐」告知租借帳戶可獲暴利之誘約,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1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更改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108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假冒小新樂器行廠商、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專員,向呂彥佐佯稱因作業系統錯誤,需要呂彥佐配合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使呂彥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54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使用手機APP各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許富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提領殆盡。(二)於108年10月16時17時許,假冒168旅館服務人員,向柯冠瑈佯稱因作業系統錯誤,誤刷10晚之信用卡住宿費用,需使用ATM轉帳功能進行解除錯誤等語,使柯冠瑈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持提款卡至ATM提款機轉帳3,011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許富雄提領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再者,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給付方式│備註│├───┼──────────────────┼───────────┤│呂彥佐│被告即陳家瑋於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本院109年9月14日調解筆│││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錄參照(見金訴卷第49頁│││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呂彥佐設於基隆││││光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