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住處以言語無故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你娘家的人都去死死」等語,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連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於民國99年1月16日,亦因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應具相當之智識,其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不知悛悔,再次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自應嚴加非難;其不思自我負責,竟於飲酒後無故辱罵告訴人,而使告訴人精神受有壓迫,兼衡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