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原告 洪隆發 被告 李宗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5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宗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卷第1頁),惟本案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出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