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腹部」更正為「腹部、腰部」、補充扣案物品「短刀1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妨害公務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員警甲○○、 陳峻汕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二名警員執行公務,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案記錄,足認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躲避查緝而持隨身攜帶之短刀攻擊員警,並與警發生扭打拉扯,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短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