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九八00二五七四號),將被告甲○○釋放。現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乃通知具保人乙○○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甲○○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甲○○均未依時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是被告甲○○於本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通知單二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區○○路四十之一號」(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依首揭說明,本件已就被告甲○○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甲○○之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甲○○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況被告甲○○亦未向法院為變更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陳明,是聲請人僅依被告甲○○原陳報之地址「新竹縣○○鎮○○街一百五十二號」「新竹市○區○○○路○○○號六樓」為傳喚、拘提,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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