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被告 陳玟伶 即 陳怡君
馮源仁 原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 楊傑文 即 楊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文書證之,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伶即陳怡君於民國90年7月11日邀同被告馮源仁、楊傑文即楊居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7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19%固定計算;若已喪失期限利益,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計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計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並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詎被告自90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催討仍置若罔聞,尚欠原告55萬8131元,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所請求,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契約第27條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加註雙方個別磋商約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另以本件既無專屬管轄之情事,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經兩造磋商協議具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