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茆焜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玖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藍色碎錠壹顆(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咖啡因及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柒)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733號被告茆焜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愷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藍色碎錠1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又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則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亦列入刑罰之範圍);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對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則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另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須已構成犯罪,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為警於102年1月16日22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藍色碎錠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咖啡因及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0.1787公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之上述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透明結晶1包及殘渣袋2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藍色碎錠1顆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固有該院10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藍色碎錠1顆,因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有關,故俱不予宣告沒收(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書第13頁)。是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份,非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然其持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透明結晶、殘渣袋、藍色碎錠之行為,並於102年1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401室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所查獲,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該署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裁處被告送觀察、勒戒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上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咖啡因及微量愷他命之藍色碎錠1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毀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0719公克、0.034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以上,有上揭鑑驗書可稽,是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構成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非屬違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物品,於法未洽,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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