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評被告王明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明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評、王明凱二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建評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1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王明凱於民國103年1月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外,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詐欺集團分別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由1名自稱「陳小姐」之女子,以電話向 段心正 佯稱欲與其交往,然需錢處理事務云云,致段心正陷於錯誤,而於分別於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建評、王明凱2人分別之上開銀行帳戶,俟段心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評、王明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心正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3年5月16日南投營密字第10350005131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3年5月19日合金投存字第1030000064號函暨所附之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
6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陳建評為76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明凱為81年次,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社會上有人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使用,不可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應當有所瞭解,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二人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二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所為犯行之被害人1人,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二人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