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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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告 王景祺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文書證之,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嗣於95年間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3萬元。兩造就其中28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率自撥款日起第13期至第24期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計0.8%即2.95%計算之(95年9月21日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2.15%,加計0.8%後即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期限屆至被告未能償還本息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6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其中23萬元部分固已全數清償,惟就其中280萬元部分,卻自95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致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6年6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079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執字第3767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執行並受償完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2萬5290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所請求,依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如不依約履行,經貴行(即原告)提起訴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南台中分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7674號卷)所在地管轄法院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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