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5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O2鋼瓶1瓶(編號6597)得手。
(二)丙○○於96年7月24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下新港溪台鐵高架工程工地,拾獲原為甲○○所有但已失竊而離其持有之氧氣乙炔鋼瓶1瓶(編號4619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離本人持有之鋼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