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20條│││項││├───────┼─────────────┼─────────────┤│犯罪日期│93年2月底至93年6月17日止│93年10月1日│├───┬───┼─────────────┼─────────────┤│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93││案├───┼─────────────┼─────────────┤│年│字│速偵│偵││號├───┼─────────────┼─────────────┤│度│號│888│9963│├───┼───┼─────────────┼─────────────┤││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3│93│││案├─┼─────────────┼─────────────┤│後││字│訴│簡│││號├─┼─────────────┼─────────────┤│事││號│2069│2493││├─┼─┼─────────────┼─────────────┤│實│判│年│93│93│││決├─┼─────────────┼─────────────┤│審│日│月│9│11│││期├─┼─────────────┼─────────────┤│││日│10│22│├───┼─┴─┼─────────────┼─────────────┤││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3│93││確│案├─┼─────────────┼─────────────┤│││字│訴│簡││定│號├─┼─────────────┼─────────────┤│││號│2069│2493││日├─┼─┼─────────────┼─────────────┤││確│年│93│93││期│定├─┼─────────────┼─────────────┤││日│月│10│12│││期├─┼─────────────┼─────────────┤│││日│11│23│├───┴─┴─┼─────────────┼─────────────┤│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符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附註│││└───────┴─────────────┴─────────────┘┌───────┬─────────────┬─────────────┐│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20條│││項││├───────┼─────────────┼─────────────┤│犯罪日期│93年2月起至93年6月17日│93年12月30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94││案├───┼─────────────┼─────────────┤│年│字│毒偵│偵││號├───┼─────────────┼─────────────┤│度│號│2116│884│├───┼───┼─────────────┼─────────────┤││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3│94│││案├─┼─────────────┼─────────────┤│後││字│訴│簡│││號├─┼─────────────┼─────────────┤│事││號│1201│210││├─┼─┼─────────────┼─────────────┤│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5│2│││期├─┼─────────────┼─────────────┤│││日│11│25│├───┼─┴─┼─────────────┼─────────────┤││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3│94││確│案├─┼─────────────┼─────────────┤│││字│訴│簡││定│號├─┼─────────────┼─────────────┤│││號│1201│210││日├─┼─┼─────────────┼─────────────┤││確│年│94│94││期│定├─┼─────────────┼─────────────┤││日│月│6│3│││期├─┼─────────────┼─────────────┤│││日│4│25│├───┴─┴─┼─────────────┼─────────────┤│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符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