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98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竹縣竹東地區某人士所欲出售之自小客車,雖懸掛CS-1322號碼之車牌,但應係與不明之失竊贓車所拼裝而成(該車車體為甲○○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引擎及車牌則是取自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但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
93年8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 羅仕潮 所經營之「怡祥車行」,牙保上開人士以新台幣18萬之代價,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羅仕潮。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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