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就附表編號一、二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三、四、五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二、三、
四、五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另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二號及第三、四、五號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四條意旨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此,因附表編號第三、四、五號併罰之數罪,其中編號五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就附表編號三、四、五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認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各罪均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5月12日│95年6月28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速偵│偵││號├───┼─────────────┼─────────────┤│度│號│89│10500│├───┼───┼─────────────┼─────────────┤││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簡│簡│││號├─┼─────────────┼─────────────┤│事││號│1767│2443││├─┼─┼─────────────┼─────────────┤│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6│8│││期├─┼─────────────┼─────────────┤│││日│9│31│├───┼─┴─┼─────────────┼─────────────┤││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簡│簡││定│號├─┼─────────────┼─────────────┤│││號│1767│2443││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7│11│││期├─┼─────────────┼─────────────┤│││日│10│9│├───┴─┴─┼─────────────┼─────────────┤│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註│編號一、二定執行刑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仍│││得易科罰金,故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三│四│五│├───────┼─────────────┼──────────────┼──────────────┤│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月│││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8月9日│95年1月中旬起至95年8月10日止│95年5月20日往前回溯4日某時│├───┬───┼─────────────┼──────────────┼──────────────┤│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95││案├───┼─────────────┼──────────────┼──────────────┤│年│字│偵│毒偵│毒偵││號├───┼─────────────┼──────────────┼──────────────┤│度│號│12344│1980│1980│├───┼───┼─────────────┼──────────────┼──────────────┤││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5│95│95│││案├─┼─────────────┼──────────────┼──────────────┤│後││字│易│訴│訴│││號├─┼─────────────┼──────────────┼──────────────┤│事││號│1075│1385│1385││├─┼─┼─────────────┼──────────────┼──────────────┤│實│判│年│95│95│95│││決├─┼─────────────┼──────────────┼──────────────┤│審│日│月│10│10│10│││期├─┼─────────────┼──────────────┼──────────────┤│││日│11│31│31│├───┼─┴─┼─────────────┼──────────────┼──────────────┤││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5│95│95││確│案├─┼─────────────┼──────────────┼──────────────┤│││字│易│訴│訴││定│號├─┼─────────────┼──────────────┼──────────────┤│││號│1075│1385│1385││日├─┼─┼─────────────┼──────────────┼──────────────┤││確│年│95│95│95││期│定├─┼─────────────┼──────────────┼──────────────┤││日│月│11│11│11│││期├─┼─────────────┼──────────────┼──────────────┤│││日│14│27│2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註│編號三、四、五定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因其中一罪(編號五)之犯罪時間在95年6月│││30日以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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