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其中編號一、二、四號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後之刑期」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二號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四號經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四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三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聲請書贅載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與如附表所列編號第四號之罪定應執行刑。另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部分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號之罪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號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號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三、四號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4月22日起至94年8月7日止│94年8月7日│├───┬───┼──────────────┼─────────────┤│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毒偵│偵││號├───┼──────────────┼─────────────┤│度│號│1075│3093│├───┼───┼──────────────┼─────────────┤││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年│94│94│││案├─┼──────────────┼─────────────┤│後││字│易│苗簡│││號├─┼──────────────┼─────────────┤│事││號│635│709││├─┼─┼──────────────┼─────────────┤│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10│8│││期├─┼──────────────┼─────────────┤│││日│31│31│├───┼─┴─┼──────────────┼─────────────┤││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94│94││確│案├─┼──────────────┼─────────────┤│││字│易│苗簡││定│號├─┼──────────────┼─────────────┤│││號│635│709││日├─┼─┼──────────────┼─────────────┤││確│年│94│94││期│定├─┼──────────────┼─────────────┤││日│月│10│11│││期├─┼──────────────┼─────────────┤│││日│31│1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註│││└───────┴──────────────┴─────────────┘┌───────┬─────────────┬─────────────┐│編號│三│四│├───────┼─────────────┼─────────────┤│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十一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罪日期│94年7月間起至95年1月20日│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21日│├───┬───┼─────────────┼─────────────┤│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072│8272│├───┼───┼─────────────┼─────────────┤││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易緝│易│││號├─┼─────────────┼─────────────┤│事││號│11│749││├─┼─┼─────────────┼─────────────┤│實│判│年│95│96│││決├─┼─────────────┼─────────────┤│審│日│月│7│1│││期├─┼─────────────┼─────────────┤│││日│26│19│├───┼─┴─┼─────────────┼─────────────┤││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易緝│易││定│號├─┼─────────────┼─────────────┤│││號│11│749││日├─┼─┼─────────────┼─────────────┤││確│年│95│96││期│定├─┼─────────────┼─────────────┤││日│月│9│5│││期├─┼─────────────┼─────────────┤│││日│7│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應予減│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