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上訴人 周志明 選任辯護人劉 昱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志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本竊盜而非強制猥褻之犯意侵入住宅,原判決未予釐清
,遽認其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侵入住宅,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其對本案行為均已坦承,且另有多次自殘行為及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原審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審酌,亦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刑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其係覬覦被害人美色,基於強制猥褻並非竊盜之意侵入住宅,依據卷內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9-10頁);並說明其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責任能力,仍應負相當之法律責任。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未認上訴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均難指為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