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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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鴻昱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清晨,明知其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清晨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坐上由 張海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向張海珊表示其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致張海珊誤信陳鴻昱會於下車離去前給付該趟車資,因而載送陳鴻昱抵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經計算後,該趟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75元。嗣因張海珊欲向陳鴻昱收取該趟車資,惟遭陳鴻昱陸續以持有臺中市○○區○○○街000號「菲力國王遊藝場」之兌換券可換取現金來支付車資、因輸錢無法支付車資等理由搪塞,且遲不出面支付前揭車資給在「菲力國王遊藝場」外等候之張海珊,張海珊始知受騙。案經張海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鴻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53至55、111至112頁、本院易卷第21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海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本案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73至7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妨害自由、搶奪、誣告、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利益,明知其資力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隱瞞該等重要事項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藉此免費詐得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載送服務,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患有思覺失調症、從事除草工作、與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83至199、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本案犯行詐得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載送服務,獲有減省其原應支出車資17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