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3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對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生
楊惠庸 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選派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明生、楊惠庸應予解任。
選派 劉欣怡 律師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聖凱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7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9566號函廢止登記,揆諸該公司章程條款並未定清算人之規定,且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即楊惠庸、林明生及 黃愛卿 為法定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而楊惠庸於91年5月16日即已遷出國外而行蹤未明,另黃愛卿已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次參107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號共有物分割民事判決第3頁所載,林明生、黃愛卿等2人前聲報為相對人清算人而向 鈞院 96年度司字第149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經鈞院 以渠2人未能提出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薄冊之證明文件及股東會承認薄冊之證明文件,而於96年11月5日函覆不予備查在案。再查林明生、黃愛卿等2人於97年向鈞院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經鈞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林明生及黃愛卿、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又查林明生、黃愛卿等2人於98年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經鈞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駁回,迄未完結清算。又截至110年7月23日止,相對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774萬6,558元(其中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之欠稅總額為1,861萬3,679元),且執行期間將於111年3月4日屆滿。本件林明生及楊惠庸以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身分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已不可行,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而有向鈞院聲請解任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鈞院裁定解任法定清算人林明生及楊惠庸,另准予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確保稅收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聖凱公司經經濟部於93年7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9566號函廢止登記,而相對人聖凱公司之董事原為楊惠庸、林明生及黃愛卿,有相對人聖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聖凱公司之章程條款並未訂有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
是相對人楊惠庸、林明生及黃愛卿為相對人聖凱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可認定。然黃愛卿已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楊惠庸於91年5月16日即已遷出國外而行蹤未明,且另案遭通緝中,有聲請人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2份及楊惠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足認黃愛卿、楊惠庸實際上無法進行清算程序。又查本院迄今尚未受理相對人聖凱公司陳報清算程序事件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林明生、楊惠庸身為法定清算人,自相對人聖凱公司於93年7月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聖凱公司現務之了結及債權人、股東之權益;另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8月28日詢問筆錄相對人林明生表示僅係公司股東,並非實際經營人,目前無工作,僅靠老人年金過日子等語,足認相對人林明生並無能力積極參與清算事務之態度及意願,堪認相對人林明生、楊惠庸雖身為法定清算人,確有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已影響相對人聖凱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聖凱公司公法債權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佐,其主張相對人林明生、楊惠庸顯有怠於履行清算人職務,致相對人聖凱公司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有害於債權人權益,依據公司法第322條聲請解任相對人林明生、楊惠庸為相對人聖凱公司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相對人聖凱公司既未清算完結,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劉欣怡律師有意願擔任法算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應有利於聖凱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選派聲請人劉欣怡律師擔任相對人聖凱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以利相對人聖凱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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