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世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6之住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南斗路392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由 鄒慶裕 騎乘且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將其送醫治療,員警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世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俱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鄒慶裕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核與證人鄒慶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24頁),復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機車車籍與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25-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衡 被告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之執行方法,僅處遇之寬嚴有別而已,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且情節非屬輕微,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及危險性,被告明知此情且先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涉犯刑責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知警惕,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陷於潛在性危險,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幸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五專肄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須照顧配偶、子女及岳父、持續就其酒精倚賴情形就診等健康狀況,並提出本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