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元宗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第75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及11
0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等案所查扣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2支、塑膠管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81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倘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第5707號、第7595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案所扣案之殘渣袋3個、分裝勺2支,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送鑑定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0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殘渣袋及分裝勺內所殘留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扣案之物應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本案扣案之塑膠管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81公克),經送鑑定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然上開扣押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諭知沒收銷毀,且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547號執行沒收完畢在案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上揭扣案之塑膠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0.1481公克),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