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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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黃才丕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號牌RCV-986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近建國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完全不清楚有跟對造發生碰撞,而且警方勘察系爭車輛並無任何車損痕跡,對方雖有提出監視器,但不表示原告一定知道有碰撞;而且當時下大雨,雨聲很大根本聽不到車外有無小擦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該車右側,行經違規地點,系爭車輛兩度跨越雙白實線向左變換車道,之後又向左迫近,與該車爭道,原告並非不能預見對造車輛發生車損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8/2719:26:49時至19:27:03時對造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著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往西北方向行近建國北路之直行車道上,當時天空下著小雨,19:27:04時至19:29:46時號牌RCV-986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接著系爭車輛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經過建國北路後,該車則沿著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左側數來第三車道,系爭車輛竟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該車右側車道,之後又跨越車道線向左迫近該車,將其車身向左跨越至內側車道與該車爭道,並於其左後車輪位置貼近該車右前車頭時,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後隨即熄滅,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其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約兩組車道線之長度,而該車於內側車道停下,該車駕駛下車查看車輛右前車頭之狀況。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車身左後輪碰撞到該車右前車頭,造成雙方車輛皆有擦損之情形,系爭車輛未停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其不清楚有跟該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云云,然按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頁)該車車漆為白色,其右前車頭確有明顯黑色擦痕,足見其擦撞力道非小。且依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係由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該車之右側插入該車前方,致系爭車輛左後輪擦撞該車右前車頭,足見當時原告係以緊貼迫近之方式準備超越該車,原告並非不能預見兩車有擦撞之可能;又系爭車輛貼近該車,車身準備進入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與其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約兩組車道線(約20公尺),系爭車輛卻突然踩煞車,倘若前方並無任何阻礙且與前方車輛有相當距離之情形下,依客觀上一般駕駛人之經驗,系爭車輛豈可能於超車之狀態下突然踩煞車?衡情原告係因察覺擦撞之發生方才踩煞車,依此客觀經驗判斷,原告主觀上對於肇事應有認識。按前揭規定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現場,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