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崧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崧銘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過失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駕駛車輛,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肩頸部拉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33號被告徐崧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崧銘(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行經
19.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其前方由 江志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致江志森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肩頸部拉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江志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崧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志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