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惟經本院循前開處所送達訴訟文書結果,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嗣原告雖又陳稱被告人在美國(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八三九號函及所附出入境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即已離境),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於美國之正確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然原告迄今未能補正被告於美國之正確住居所,並表明不知被告國外地址故無法陳報(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且原告亦未釋明被告已具「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並進而聲請公示送達。
三、查原告逾期既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