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二被告乙○○女二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四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甲○○係累犯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丙○○與乙○○就前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為賺取盈收而擺放扣案之賭博機具 小瑪莉 一台並與顧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乙○○為求營生而受雇於被告丙○○,共同分擔賭博行為,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