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丟下子女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麗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張麗敏到庭證明屬實,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