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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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閒情意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癸○○
甲○○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閒情意境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閒情意境管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辛○○○,此有閒情意境大廈民國94年1月30日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辛○○○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被告閒情意境管委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閒情意境管委會擔任社區之警衛,被告癸○○、甲○○、壬○○、乙○○、子○○均為閒情意境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被告丙○○為主任委員。詎被告癸○○、甲○○、丙○○、壬○○、乙○○、子○○於92年11月25日,在第九屆第十次管委會會議,以原告有值勤時擅自請人代班,前去接送孫子回家,不服管委會交辦總幹事執行之事務,擅入管委會會議發言打斷議事進行,擅自出借社區監視錄影帶予住戶,未經登記及通知住戶讓收款或送貨人員進入社區,值勤品質堪虞,值勤時與住戶聊天,散布不實之事挑撥住戶,未於原告親屬住戶信箱上張貼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為由,決議解雇原告,復於92年11月26日,在該社區中庭及每層樓之公告欄張貼公告,指稱原告有上開怠忽職守之事,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癸○○、甲○○、丙○○、壬○○、乙○○、子○○則以
:被告癸○○、甲○○、壬○○、乙○○、子○○固為系爭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被告丙○○為主任委員,且前開公告乃經管委會決議後,由被告子○○於92年11月25日書寫,於同年月26日,張貼在社區中庭及每層樓之公告欄,惟上開被告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因管委會接獲系爭社區住戶之投訴,指稱原告擔任警衛工作門禁鬆散,常有不知去向,與住戶聊天等情,而原告未經報請總幹事即擅自將社區監視錄影帶交付住戶,更傳述19號3樓住戶丑○○常常攜同女子回家,且本社區總幹事丁○○亦指稱原告未將其兒子即本社區19號8樓住戶 邱百淞 欠繳管理費通知單黏貼於19號8樓信箱上,是前開公告所指均屬原告未盡警衛工作之事,均屬事實,管委會始決議解雇原告,並將前開解雇事由書寫在前開公告通知住戶,則上開被告所為均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閒情意境管委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提
出書狀和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閒情意境管委會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閒情意境管委會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能力,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閒情意境
管委會擔任閒情意境大廈之警衛,被告癸○○、甲○○、壬○○、乙○○、子○○為系爭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被告丙○○為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4月3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2919000號函及所附之閒情意境大廈管理負責人改選報備申請書、第九屆管委會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癸○○、甲○○、丙○○、子○○於92年11月25日,在該
社區第九屆第十次管委會會議,以原告有前開事由決議解雇原告,復於92年11月26日,在該社區中庭及每層樓之公告欄張貼前開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會議紀錄、公告在卷足憑。
㈢原告之兒子即訴外人邱百淞為該社區19號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781元,邱百淞欠繳92年1月份起至93年
5月份之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管理費欠繳住戶一覽表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管委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前開解雇原告之決議及前開公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管委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行
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閒情意境管委會乃閒情意境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4月3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2919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上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尚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則被告閒情意境管委會為閒情意境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置之意思機關,自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閒情意境管委會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取。
㈡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行為人有無基於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侵害行為,是否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斷。
⒉查被告壬○○、乙○○並未親自出席92年12月25日第九屆第十
次管委會會議,係分別委託訴外人 陳碧蓮 、丁○○出席,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壬○○、乙○○並未實際參與前開決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壬○○、乙○○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3、9、10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又依閒情意境大廈規約第9條第1、9款規定(本院卷第48頁),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事項,且管委會得聘請社區幹事為有給職。再依閒情意境大廈社區管理人員工作手冊「參、管理人員工作職責」第1條第1、2、7、9項規定(本院卷第15頁),工作人員值勤時間不得處理私人事務,並應執行門禁管制,於值勤時遇有任何突發狀況,應優先找總幹事協助解決,且應簽收社區各項事務轉交總幹事。查系爭社區經管委會聘請證人丁○○擔任社區總幹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擔任系爭社區之警衛,應受管委會、總幹事之指示,依閒情意境大廈社區管理人員工作手冊規定執行門禁管理等職務。
⒋查被告閒情意境管委會於原告擔任該社區警衛期間,曾接獲住
戶投訴,表示於原告值勤時該社區門禁鬆散,且住戶曾至警衛室領取掛號信件,因原告未在警衛室內值勤,而需等待45分鐘始得領取等情,此有該投訴信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嗣被告閒情意境管委會就原告擔任警衛工作是否有值班時未在警衛室值勤,值班時請住戶代班去接孫子等情,向住戶進行訪查,其中有31位住戶簽名表示曾見聞原告於值勤時,有當班不見人影,與住戶聊天,私自請人代班去接孫子,未經登記及通知讓收款或送貨人員進入社區等缺失,此有該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原告於擔任系爭大廈警衛工作期間,上開住戶已認為原告值勤時有工作狀況不佳之情事。⒌另查,依系爭大廈之總幹事即證人丁○○證稱:於92年5月底
時,由里幹事發放SARS使用體溫表,其他社區於同年6月1日開始測量體溫,但系爭社區並未收到體溫表,伊即向原告詢問,原告始從警衛室拿出來一疊體溫表;且伊於92年6、7月間,指示原告等警衛人員,必須於未繳交管理費住戶之信箱上,黏貼欠繳通知單,惟原告之兒子邱百淞為系爭社區19號8樓住戶,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原告並未在19號8樓信箱上黏貼欠繳通知單;另系爭社區規定警衛應二小時巡邏一次,而原告於92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請社區一位女士代班不在崗位上,惟原告當天自早上7點至下午7點負責值班,當時伊在警衛室沒有看到原告,剛好有電話打至警衛室,卻沒有人接聽,伊看到原告前往地下室,伊以為原告是去巡邏或上廁所,其中有一位社區住戶表示原告去接孫子,後來伊於當天下午6點左右離開警衛室時,原告還沒有回來;又伊曾於92年7月24日,在勤務日誌上要求警衛人員確實執行訪客或送貨人員要進入社區,必須先通知住戶,然於92年11月17日,系爭社區17之19號住戶向伊反應,常常有訪客按錯電鈴之情形,當時係屬原告值勤時間等語。另依系爭社區23號2樓之住戶即證人戊○○證稱:有一天伊到警衛室去,原告告訴伊表示原告之媳婦沒空,原告去接一下孫子,後來原告即騎乘腳踏車離開,那時原告是在值班,後來原告回到警衛室時,伊告訴原告說有人打電話至警衛室,原告卻表示打電話的人若有重要事情會再打來等語。是依證人丁○○、戊○○之上開所述,足認原告於執行系爭社區之警衛職務時,未將里幹事發放SARS使用體溫表交付總幹事,亦未依總幹事之指示,在邱百淞即19號8樓信箱上黏貼欠繳通知單,復有值勤時離開警衛室接送其孫子,且於送貨人員進入社區時,未事先通知住戶即讓收款或收貨人員進入社區之情事。
⒍次查,系爭社區所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之管理,依前開規定,應
屬於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之職責。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22日,未經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之同意,擅自將社區監視錄影帶交付予住戶 廖琪 ,此有該借條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逾越其警衛之工作職務範圍,未經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之同意,擅自處理社區事務。又原告曾在系爭社區5號和7號3樓梯間,因與住戶談論事情,以致系爭社區住戶於辦理結婚歸寧回到系爭社區時,因原告未於警衛室值勤無法打開大門,此經被告丙○○、子○○指述明確,亦為原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05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值勤時,因與住戶聊天致擔誤執行警衛職務。另原告曾於92年11月18日,在管委會開會時進入會場,於未經會議主席即被告丙○○之同意即擅自發言,致該會議中斷無法進行,此亦經被告丙○○指述明確,復為原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04頁),足見原告確實曾擅入管委會會議發言打斷議事進行。
⒎末查,系爭社區19號3樓住戶即訴外人丑○○曾提出陳情書予
管委會指稱:原告曾向伊之配偶寅○○表示,伊常常帶女人回家,致寅○○與伊發生吵架,甚至要求離婚等情,此有該陳情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5頁)。而依證人寅○○證稱:伊於92年4月1日,看到丑○○攜同一名女子回家,伊隨即前往警衛室質問原告,為何讓丑○○帶女人回家,原告即向伊表示丑○○常常帶女人回家,嗣後伊想和丑○○離婚等語。是證人寅○○之丈夫丑○○固曾於92年4月1日,攜同一名女子回家,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丑○○曾另有攜同女子回家之事實,卻向證人寅○○表示丑○○常常攜帶女人回家,足認原告有挑撥住戶之情事。
⒏綜合前述,原告確有於該社區擔任警衛工作時,擅自請人代班
接送孫子回家,不服管委會交辦總幹事執行之事務,擅入管委會會議發言打斷議事進行,擅自出借錄影帶予住戶,未經登記及通知讓收款或送貨人員進入社區,值勤時與住戶聊天,散布不實之事挑撥住戶,未於原告親屬住戶信箱上張貼管理費欠繳通知單之事實,則被告癸○○、甲○○、丙○○、子○○基於該社區之利益,於92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九屆第十次管委會會議,以原告有前開值勤品質不良之事由決議解雇原告,復於92年11月26日,在該社區中庭及每層樓之公告欄張貼公告,向社區住戶說明管委會解雇原告之緣由,堪認被告癸○○、甲○○、丙○○、子○○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癸○○、甲○○、丙○○、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