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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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再字第九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如未表明者,亦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主張:上述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六」所載「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及「亦無不合」等語,顯屬審判不公及偏頗被告,且利用審判權有欺民之嫌。又對原告訴狀請求查證,均未採納,且未經言詞辯論為之,是該判決是否適法。再者,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兩次傳訊證人出庭作證時,命證人 陳啟湖侯文富 先具結,而證人 嚴嘉榮 免予具結,實有偏袒及違法不公之嫌。又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嚴嘉榮當面對質,亦未獲法官准許,實疑問重重。另證人侯文富、陳啟湖兩人供詞前後矛盾,而證人嚴嘉榮供詞不實,均有偽證之嫌。復按所得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列舉扣除額」定有明文,並無附帶其他特別規定,稅官利用職務之機會,在雞蛋裡挑骨頭,而未詳查或給予對質之機會。原判決對於引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三六信字第二三四六號函及附件,作為判決依據,未詳予釋明規定及依據,顯然草率。且本件訴訟案卷中之文件,發見小部分有變造之嫌,再審原告自難甘服,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僅泛言:原判決偏頗,未採納再審原告之請求予以查證或與證人對質,且未命證人嚴嘉榮具結,有偏袒之嫌。稅官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列舉扣除額」雞蛋裡挑骨頭,訴訟卷內文件,有小部分變造之嫌,及原判決亦未載明引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三六信字第二三四六號函及附件,作為判決基礎之規定及依據云云,有再審訴狀附卷可稽,核其訴狀並未明確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此外,關於證據取捨、原告主張是否足採、訴訟中是否同意當事人與證人對質、證人為受雇人應否命具結及簡易案件是否經言詞辯論為之,核屬審判及指揮訴訟程序範疇,難認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另關於所得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列舉扣除額」之適用,有何違誤,再審原告僅以「雞蛋裡挑骨頭」,而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另再審原告又稱:有小部分文件有變造之嫌;證人侯文富、陳啟湖兩人供詞前後矛盾;證人嚴嘉榮供詞不實,有變造及偽證之嫌,亦均僅係泛稱,至矛盾、不實證言之內容及變造之文件為何,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載明,亦有未洽。另原判決引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三六信字第二三四六號函及附件,作為判決依據,亦屬法院行使審判權為證據之取捨,形式上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各該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不僅未表明原判決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載明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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