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00000000
台北市私立全民語文短期補習班代表人乙○○被上訴人丙○○(WaldeckMichaelWilliam,南非國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上訴人中之台北市私立全民語文短期補習班即乙○○為被告,嗣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台北市私立全民語文短期補習班實由乙○○、 趙世凱 及 周詠傑 所共同設立之合夥組織,並以乙○○為設立代表人,惟已於民國93年10月5日註銷立案,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1月28日函及其附件即立案及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24頁),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解散而未清算前,合夥仍視為存在,而查,本件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全民語文短期補習班雖於93年10月5日註銷立案,惟並未行清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合夥仍視為存在,並應由設立代表人乙○○為其代表人,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如當事人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丙○○(WaldeckMichaelWilliam)為南非國籍人,與上訴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本件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兩造國籍不同,則應依行為地法,而本件行為地為中華民國,故應依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00000000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全民語文短期補習班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曾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由上訴人甲000000000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乙○○授權另一上訴人 李慶文 與其簽訂在「先鋒工作室」工作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擔任教師長及英文學園主任(HeadTeacher
andEnglishAcademicDirector,系爭契約條款三參照),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被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完成對國立台北大學之契約義務,直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此為上訴人所接受。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①被上訴人將為「先鋒工作室」編寫所有英文課程內容(以英文學園主任身分)。②被上訴人將負責招募與訓練英文教師(以教師長身分)。③被上訴人在規劃發展與編寫課程期間將以每月固定之保障薪資七萬元受任。④被上訴人應於四個月內完成規劃發展與編寫課程之工作,並能在九十二年九月準備好並刊行(系爭契約條款七參照)。其與上訴人訂約時,同意的是寫教案,寫完後要教老師,沒有同意要教補習班的學生。其前四個月(按:即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要寫教案,九月初的時候要提出,但在這段期間上訴人要其教英文,教的是寫作英文,教之前要準備,所以這段期間沒有辦法寫教案。
㈡、被上訴人於「先鋒工作室」之工作時數如下:①九十二年五月份:總教學時數為48小時;總工作時數為113小時(包括教學與規劃新課程、議題準備及會議等相關活動時間,下同)。②九十二年六月份:總教學時數為64小時;總工作時數為116小時。③九十二年七月份:總教學時數為92小時;總工作時數為133小時。④九十二年八月份(十天):總教學時數為14小時;總工作時數為74小時。被上訴人教學總時數為218小時,總工作時數為436小時,每個月平均教學時數為70小時,平均工作時數為141小時。㈢、上訴人應付薪資及已付薪資如下:⑴、上訴人應付薪資如下:如以教學時間計算被上訴人薪資,則上訴人應付薪資為十五萬二千六百元(218小時X700元/小時);若以被上訴人總工作時數計算,則被上訴人服務總值之新酬為三十萬五千元(436小時X700元/小時=305,200元)。⑵、「先鋒工作室」之付款總額(被上訴人之收款紀錄)如下:①九十二年五月份薪資: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日各收到二萬五千元,惟扣除翻譯者費用二千五百元。②九十二年六月份薪資: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收到五萬元,惟扣除稅金二千一百八十元及外僑居留證三千元。③被上訴人總共收到十萬元(上訴人扣除之五千五百元乃係不正確之扣抵)。㈣、被上訴人只領取十萬元薪資,上訴人給付的是其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教英文的錢,不是教案的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受上訴人聘僱至台北市私立全民語文短期補習班、先鋒工作室「編緝教案」及「教授英文」,並約定每月薪資為七萬元(詳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應履行前開二項工作內容,上訴人始有義務支付全額薪金。㈡、被上訴人主要工作乃「編輯教案九套」,上訴人於初期(九十二年五、六月)安排其教授英文,乃係為使其了解現況以便利其編輯教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先提出三套教案,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已部分完成之教案銷毀。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未能完成教案之一部或全部,亦未交付任何與教案有關之資料,僅教授英文,顯與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合約不符,其在職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並不完全,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按其所提供勞務內容酌減其薪資,以符法制及契約約定。㈢、依上訴人聘用外國人教授英文之鐘點費計算,被上訴人僅得支領七萬六千三百元,然上訴人業已支付其十二萬元,此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薪資簽領表附卷可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認其已領受十萬元薪資(詳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足見上訴人早已溢付,自無再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對其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為七萬元等情不爭執。
㈡、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八月薪資暨辦理居留證、體檢、簽證費與該證之翻譯費等費用。
㈢、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提出教案三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契約,須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提出三套教案,而未提出,為不完全給付,而主張得扣抵薪資?經查:
㈠、按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僱傭契約條款⒍約定:「Hoursofemployment:100hourspermonth,inclusiveofteaching
andthewritingofCurricula.(工作時數:每月一百小時,包含授課及編寫課程教材。)」、及依系爭契約條款⒌約定:「Salary:AminimumofNTD70,000permonth,subjecttoanannualincrease.(薪資:每月至少新台幣七萬元,並得逐年調整之。」、另依系爭契約條款⒋約定:「Minimumguaranteedhourspermonth:100hours.(每月最低保障時數:一百小時。)」(見原審卷第31、3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略以:「前四個月(按即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要寫教案,九月初的時候要把教案提出:::。訂合約時,同意的是寫教案,寫完後要教老師,沒有同意要教補習班的學生。‧‧‧」(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固屬相符,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授課及編寫課程教材等情,雖屬可取。惟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條款⒍之PROVISO另約定:「Thesecurricula,anyand
allotherwrittenmaterialsprovidedbytheSecondPartytobeutilizedbytheCompanyarestrictlysubjecttotheCopyrightRightsoftheSecondParty
tothisagreementandareexpresslyexcludedaspart
oftheremunerationclause.TheCopyrightpaymentissubjecttoaseparatepaymentoverandabovethesalaryandbonusmentiondherein;」(條件:由第二當事人所編寫之課程教材,及其他任何及所有由第二當事人所提供交該公司使用之書面資料,依本約約定其著作權皆完全屬於第二當事人所有,且係排除於本契約之薪資條款所包含之外。有關著作權之報酬應於上述僱傭薪資及紅利之外另行給付。)(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編寫課程教材(寫教案)應由上訴人另行於上開約定之每月七萬元薪資以外給付報酬,從而,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三套教案,為不完全給付,其得扣抵薪資云云,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合約第六項約定被上訴人有教學及編寫教材之義務,合約沒有約定在何時交付,口頭約定七月底交付三份初級英語教材‧‧‧。」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查,依據系爭契約條款⒎6約定:「TheinitialCopyrightpaymentduetotheSecondParty,willbeeffectedinSeptember,2003on
thebasisof4(four)monthlyadvancepaymentsofNTD25,000(twentyfivethousandNewTaiwandollars)permonthuntilDecember,2003and:::(應給付予第二當事人《按:即被上訴人》之第一筆著作權報酬自二00三年九月起生效,至二00三年十二月止,以四個月一期,每月應給付第二當事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編寫之課程教材只須於二00三年(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給付予上訴人即可。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七月底交付三份初級英語教材云云,亦無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有編寫課程教材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即上訴人指派與被上訴人之工讀生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任職於上訴人期間,確已有為編寫課程教材之勞務給付,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符,顯已合於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至被上訴人雖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份提出其所編寫課程教材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業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僱傭契約後,已無須再為勞務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未交付教案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勞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得予扣除薪資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二年七月份之薪資七萬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日之薪資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暨辦理居留證、體檢、簽證費與該證之翻譯費各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與二千五百元,共計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即為可取。上訴人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七、八月薪資暨辦理居留證、體檢、簽證費與該證之翻譯費等費用合計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並加計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據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