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八號原告金元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四00三九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之ZF-一八二號營業小客車由無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 姜建國 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行經高雄市○○○路、和平一路,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察查獲,掣填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四000五三五一號函,移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處理。高雄市監理處乃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市監三字第0九四000三三九二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九十三年九月份遭取締無執業登記證者,取締時有無營業及其受雇情形後,高雄市監理處乃以原告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開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0六三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三0-六三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同屬行政罰,在行政罰法未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記載原告違反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是原處分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作成處分,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處分,顯已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又縱認原告有「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本件依被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載明為逕行舉發案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依前開規定舉發單位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前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且縱認有查證之之必要,亦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移送。詎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竟逾期將本案移送被告,被告更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行政處分,自有違誤。再者,本件係因之前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查獲,經舉發後,發現另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而與前行為之管轄機關不同,乃另為移送由有權管轄之機關辦理。是以不受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移轉後,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原處分,足認其違法。乃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屬之ZF-一八二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人姜建國駕駛,經警察舉發及查證,姜建國並未具有效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四000二四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原告九千元罰鍰,與法洵屬有據。(二)本件係依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處,其所規範者乃是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相關限制、禁止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授權訂定處理道路交通事件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二者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各有所別,難謂得將本件處分裁決程序適用前揭處理細則所定之時限,原告所稱,恐有誤解。(三)另原告主張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所揭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之法規,該法並非規範行政罰之一般性、通則性事項之法規,本件依公路法所為之裁處,無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必要。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姜建國駕駛,惟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是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ZF-一八二號營業小客車由無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姜建國駕駛,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行經高雄市○○○路、和平一路,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察查獲,掣填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四000五三五一號函,移由高雄市監理處處理。高雄市監理處乃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市監三字第0九四000三三九二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九十三年九月份遭取締無執業登記證者,取締時有無營業及其受雇情形後,高雄市監理處乃以原告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開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0六三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三0-六三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九千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0六三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三0-六三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既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尚非無據。原告雖另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公路法並無規定裁罰期限之相關規定,此參公路法全文即明。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所揭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之法規,該法並非規範行政罰之一般性、通則性事項之法規,足認兩者性質不同,則公路法未規定之事項,尚無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二)另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固分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所規定。惟同法第一條亦明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適用之對象,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之事件而言,尚不及於公路法案件。則原告指摘被告未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期限,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處分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九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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