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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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萬輝自民國107年1月2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376巷7號,應予更正)之住處,食用含用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並飲用高粱酒後,迄同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靜宜大學附近訪友。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近臺中市○○區○○○道○段與東大路一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粘亦萱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萬輝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1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萬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粘亦萱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等情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 簡國貿 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4年、97、98、102年間均曾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眾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復因酒後操控、判斷能力降低,以致追撞他人車輛,雖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時經警詢以為何明知不能酒後駕車卻仍再犯時,竟答稱:「我意識很清楚,但我身體不易退酒」云云,難認有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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