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應表明該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職稱,惟未於起訴狀表明,請遵期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之代表人: 許立民 (局長)。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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