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新竹市北區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莊朝宗 相對人 李基然
李宜宜 李音音 李昱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為坐落於新竹巿福林段93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李延濤 之繼承人,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新竹巿北區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等早在三、四十前,即已分別遷出至美國、加拿大等國,在國內亦未再有回復戶籍登記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新竹巿政府函、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等均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等之入出境資訊,相對人等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相對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