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雲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臺北」均更正為「南港
」;證據部分除「證人 耿陽騏 」更正為「證人 耿瑞騏 」,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高鐵春節時刻表及票價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利用詐術,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因而
獲得該路段高鐵乘車利益共計新臺幣1,480元(左營至南港段票價),可認該等利益應屬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利得,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67號被告謝雲吉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搭乘高鐵需購買車票,且其身上並未攜帶足夠現金購買從高雄左營至臺北之高鐵車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於高鐵左營站以尾隨其他乘客之方式進入閘門口規避驗票機制,並乘坐664車次10號車廂自由座自左營站北上至臺北站,於臺北站又以尾隨其他乘客之方式離開閘門口規避驗票機制,以此方法行使詐術並圖得免於支出高鐵票費用之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480元(左營至臺北段票價),使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經高鐵公司南港站站務員耿瑞騏認出謝雲吉為逃票詐欺慣犯,並要求其出示車票佐證而未果,因而送警查辦。
二、案經高鐵公司訴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雲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蕙馨 、證人耿陽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鐵左營站閘票口、月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以詐術獲取搭乘火車之不法所得共14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