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7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馮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5元,及其中新臺幣26,250元自民國
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
8年3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5元整未為清償(含
消費款26,250元、已到期之利息935元及及違約金180元),
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
借現金部分)計26,250元整,應自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365元整,及其中本金26,250元,應自108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網頁列印資料、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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