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火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8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火明知登記參選民國103年臺中市和平區第一屆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下稱和平區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蘇慶祥 ,於103年11月中旬,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及與住處相連之果園拜票時,實際上並未與其相遇,亦未出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拜託其於和平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然王春火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就蘇慶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即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22號)中,以證人之身分針對蘇慶祥是否有當面出示現金請託其支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時,虛偽證稱:蘇慶祥於選舉前曾兩度至伊家中拜訪,第1次是選舉前1個月,蘇慶祥與太太一起至伊家中拜訪,該次伊有在家,蘇慶祥並沒有帶東西來。第2次是選前約半個月,這次伊不在家,僅有伊太太在家,伊太太告知蘇慶祥伊在果園工作,蘇慶祥就至果園找伊,並拿出1,000元說要給伊當老人基金, 拜託伊 這次選舉一定要投給蘇慶祥,伊說不用拿錢,再三推辭,蘇慶祥才將錢拿回去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影響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基此而就蘇慶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時,王春火卻出庭具結改證稱:蘇慶祥有去伊住處拜票,但伊不在家,2人未碰到面,係蘇慶祥之胞兄 蘇慶煌 有來果園向伊拜票等語,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因而認定蘇慶祥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春火於104年10月26日偵查中及本院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慶祥及蘇慶煌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5號案件之103年12月26日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件之104年4月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四)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2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偽證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