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立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
0號臺中火車站之「統一超商臺鐵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沙茶豆干5包、炭燒角豆干2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1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該店經理 張雪萍 於郭立龍離去時立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追出店外阻攔郭立龍,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郭立龍自行取出之上開物品後,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立龍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即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統一超商臺鐵門市」經理張雪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郭立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自102年間起,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甫於105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4至6頁),竟不知反省自律,自陳因喝酒想配豆乾,又沒有錢,而犯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210元,業經證人張雪萍領回,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沙茶豆干5包、炭燒角豆干2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爰不諭知沒收。
五、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雪萍於警詢時表示代表統一超商臺鐵門市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告訴乙節,因張雪萍並未提出統一超商臺鐵門市之委任書狀,是上開告訴不合法,證人張雪萍所為代理告訴之表示,核屬告發性質,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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