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德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758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7584號被告賴錦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燒烤店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5分許,途○○○區○○路與旱溪東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賴錦德全身酒味,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5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