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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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44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送執行),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20449號被告陳文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亞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第2次為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案件審理中。詎陳文亞猶未悔改,於105年7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7月23日零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