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莉婷選任辯護人蔡素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79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莉婷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 黃瑞昇 經營之「伊薩早餐店」內任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在上址櫃台抽屜內,徒手竊取黃瑞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
1張;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上址櫃台抽屜內,徒手竊取黃瑞昇所有之硬幣約200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攜離現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上址櫃台抽屜內,徒手竊取黃瑞昇所有之1000元鈔票1張,得手後,適為黃瑞昇發現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瑞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瑞昇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早餐店員工賴育萱、 李文琪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報告
1份、光碟片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104年10月17日2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104年10月19日部分,與先前犯行相隔已2日,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應屬獨立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104年10月19日所竊得之款項已經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損失較輕,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雙方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妹妹,目前從事餐飲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則,竊盜罪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 蔡彩貞 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頁參照)。查本案被告為104年10月17日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鈔票1張、硬幣200元等物,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至被告為104年10月19日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鈔票1張,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按,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