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明具保人蔡坤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坤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坤憲因受刑人郭志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郭志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保證受刑人隨傳隨到,由具保人蔡坤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①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晤受刑人本人且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7月7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②按受刑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7月2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7月
7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
1份等件在卷可憑。
(三)而具保人經聲請人①按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5年7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7月7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上開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②又按具保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陳報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5年7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則據郵務人員註記「查無此巷號」事由予以退回,事實上顯然無從按此址為通知送達之程序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
(四)末查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此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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