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黃群富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黃秀琴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2)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黃吳蘭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吳蘭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吳蘭之○○,黃吳蘭前 經鈞院 以89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黃吳蘭之○○黃○興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黃吳蘭之法定監護人,嗣黃○興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由黃吳蘭之母親吳○○心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黃吳蘭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嗣聲請鈞院改定監護人,經鈞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監字第00號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之監護人在案。又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之○○吳○源、○○黃○玉、○○黃○美、○○黃○琴、○○黃○雯均同意由黃秀琴擔任會同與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指定黃秀琴為會同開具黃吳蘭之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黃吳蘭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黃吳蘭之○○黃○興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黃吳蘭之法定監護人,嗣黃○興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黃吳蘭之○○吳○○心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黃吳蘭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嗣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監字第00號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之監護人在案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禁字第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94年度監字第0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黃吳蘭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黃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所生之○○,黃吳蘭所生之○○黃○志已死亡,黃吳蘭之○○吳○源、○○黃○玉、○
○黃○美、○○黃○雯、○○即聲請人均同意由黃秀琴擔
任會同開具黃吳蘭之財產清冊之人,黃秀琴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黃吳蘭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5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是由黃秀琴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黃秀琴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之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