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廖柏宇 蔡俊慶 被告陳 昱宏
陳金淑 陳翡翠 陳麗瓊 陳麗琴 林琦授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 陳志旻 (因被告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之抗辯,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撤回被告陳志旻之起訴)於民國85年12月3日,邀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林娥 (88年11月7日死亡)及被告 陳昱宏 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汽車,約定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26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85年2月6日起至87年8月6日止,每2月於該月6日給付1次,每次給付110,000元,自87年9月6日起至88年1月6日止,每2月於該月6日給付1次,每次給付55,000元,如有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詎陳志旻自86年2月7日該期起未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1,155,000元未清償。而林娥及陳昱宏為陳志旻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林娥已於88年11月7日死亡,被告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為林娥之子女,應繼承林娥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二)被告陳昱宏於民國85年12月3日,邀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娥(88年11月7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財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897,500元,給付方法為自85年12月6日起至87年10月6日止,每2月於該月6日給付1次,每次給付165,000元,如有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詎陳昱宏自87年1月7日該期起未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742,578元未清償。而林娥為 陳旻宏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林娥已於88年11月7日死亡,被告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為林娥之子女,應繼承林娥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三)而財將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買賣債權讓與訴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買賣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之聲明2項只聲明自87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未聲明自87年1月7日起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卡明細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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